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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无偿划转不动产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物权变动与执行异议的裁判逻辑与实务应对

来源:本站  点击次数:次  发布时间:2026-8-19

国资无偿划转不动产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物权变动与执行异议的裁判逻辑与实务应对

                               本文作者--左先思、黎宇律师

 

摘要

国有不动产无偿划转是国企改革、国资整合的常用方式,但大量项目完成国资批复、资产交割后,因历史档案缺失、土地政策、税费压力、划出主体不配合等客观原因长期未办理过户,一旦划出方负债涉诉,标的资产极易被查封,划入方提起执行异议类纠纷频发,司法裁判尺度存在明显分歧。从物权变动的认定来看,少数法院认为国资划转批复可以参照征收决定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但最高法及多数高院认为国资委内部审批文件不具备对外公示效力,无法适用《民法典》第229条,未过户则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划入方享有债权请求权。在执行异议层面,常规裁判认为划入方普通债权不具备优先性,且无偿划转无对价,不能援引《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执行;仅在同时满足查封前独立占有、划转手续合法、未过户不可归责于划入方等要件时,法院可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4条例外支持停止执行。本文系统梳理物权、国资监管及执行异议相关法律规范与各级法院生效裁判,厘清类案的裁判思路和法理逻辑,明确无偿划转未过户情形下物权不变动的观点,并从事前过户闭环、事中留存占有证据、事后分场景维权、借力国资主管单位协调四个维度,为国企提供全流程风险防控与争议解决实操方案,助力国企规避产权遗留引发的诉讼风险。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实务争议:裁判观点的分歧

      三、法律规范梳理与法理分析

      四、无偿划转而未登记是否发生物权变动

五、无偿划转而未登记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六、总结——裁判规则与实务应对

一、问题的提出

在国有企业改革与资产重组的浪潮中,国有不动产无偿划转凭借零对价、审批流程简便、适配国有主体内部调配等优势,已成为国资系统常规资产重组手段。但在实务中,大量划转项目履行国资审批流程、签订正式无偿划转协议、完成内部账务调整与资产交割后,迟迟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过户登记,而从产生了大量司法争议,该类产权遗留问题在各地国企中普遍存在且数量逐年累积。

造成“批而未登、划而未过户”的客观原因主要包括:1.历史遗留手续障碍。标的不动产早年建设缺少规划、竣工验收、初始登记等档案资料,划拨用地、老旧厂区、改制遗留房产权属资料残缺,不动产登记部门无法受理变更;部分资产历经多轮国企分立、合并、划转,产权链条断裂,补办手续周期长且十分繁琐;2.税费与土地成本制约。无偿划转虽有重组税收优惠口径,但各地契税、土地增值税、土地出让金执行标准不统一;划拨土地划转需补缴巨额出让金,企业当期资金压力大;部分划转主体对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把握不清,担心过户产生大额补税、滞纳金,主动暂缓登记;3.政策与土地性质限制。大量的标的土地为工业划拨用地、集体配套用地,现行政策限制跨主体无偿过户;不动产存在抵押、查封、规划调整、拆迁冻结等限制状态,短期内不具备变更登记条件;部分区域国资、自然资源部门划转过户配套细则滞后,窗口受理标准不明确,长期搁置办理。4.主体协同难度大。划出企业改制注销、管理层更迭、人员流失,无法配合提供过户材料;跨层级、跨区域国企沟通协调链条长,协作难度大。

上述多重客观因素叠加,形成“登记名义人仍为划出方,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主体早已变更为划入方”的权利割裂状态,导致了权属的不确定性并由此产生了大量的司法诉讼。一旦划出方自身对外负债,债权人径直申请法院查封、拍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已划转不动产,划入企业随即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维权。

由此衍生两大核心司法难题:第一,仅持有国资委划转批复、资产交割凭证,但未完成不动产过户登记,划入方是否依法取得完整不动产物权?第二,面对法院强制执行,单凭国资划转批复、内部交割协议,能否产生足以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民事权益?

当前司法裁判尺度尚未完全统一,同类型案件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国企法务、执行代理律师办案存在极大裁判不确定性。本文结合《民法典》物权规则、国资划转监管法规、各级法院的典型生效判例,系统梳理无偿划转未过户场景下的物权变动认定标准、执行异议裁判审查要件,为国企产权风险防范与涉执行争议案件处理提供实务参考。

二、实务争议:裁判观点的分歧

国有不动产仅完成国资划转批复、资产交割,但未办理权属变更,一旦标的被划出方债权人申请查封,划入方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各级法院形成两套完全对立的裁判逻辑,分歧集中在物权是否发生变动、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两大核心层面,同类案件裁判结果反差极大。

(一)物权变动层面的争议:国资划转批复能否直接产生物权标动的效力

针对仅有国资委无偿划转批复、未完成不动产过户登记,是否发生物权变动这一根本问题,司法实践形成少数支持、多数否定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路径。

观点一:国资划转批复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少数法院裁判思路)

部分法院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批复归入《民法典》第229条“非基于法律行为直接变动物权”的情形,裁判逻辑为:国资划转是政府及国资监管机构主导的国有产权统筹调配,具备公权力处分属性,与征收决定立法逻辑相近;只要出具正式划转文件、完成实物移交,无需办理不动产登记,物权自批复生效之日直接归属于划入企业。

典型判例为(2022)湘08民终265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明确,原告华瑞公司依据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及与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移交协议取得案涉门面的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等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情形,不是必须进行物权登记才能发生的物权变动,原告华瑞公司已经合法拥有了案涉1号门面的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等权利。

观点二:国资批复划转后、未过户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主流裁判口径)

绝大多数高院及最高法再审、行政申诉案件统一持否定立场,其核心观点为《民法典》第209条确立不动产登记生效基本原则,仅法律明文列举情形可豁免登记,国有资产内部无偿划转不在法定例外范畴。《民法典》第229条及物权编司法解释明确,能够不经登记直接变动物权的公法文书仅限两类:一是法院及仲裁形成性裁判、二是面向全社会公示的征收决定。国资委内部划转批复仅为国资系统内部管理审批文件,无对外公示效力,不能直接突破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规则。

典型案例如(2019)吉民终300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国投公司系因划转而实际取得案涉房屋。这种划转行为应属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不当之处,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国投公司并非因买卖而取得案涉房屋,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国投公司因国有资产划转而取得案涉房屋,但现房屋、土地均登记在滨河公司名下,未经变更登记,国投公司不能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2021)鲁行终68号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强调“政府有关领导的审批及济南市国资委的行政指令并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6号、(2018)最高法行申2872号两份裁判文书亦持统一裁判尺度:即便案件并非典型国资划转场景,法院同样坚守不动产登记生效核心规则,明确仅内部调配、交付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产生完整物权变动效力,但资产划入方仅能基于长期合法占有、实际管控事实主张拆迁补偿、占有使用等衍生权益。

(二)执行异议层面的争议:国资划转批复后未办理登记能否排除第三人对标的资产的强制执行

即便多数法院持“未过户不发生物权变动”的裁判观点,但对于划入方仅凭划转文件、实际占有能否排除普通金钱债权执行,又分化出两种完全不同的裁判思路,其分歧根源在于对《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4条实体权益审查标准的理解差异。

观点一:资产划入方不能主张排除对标的资产的强制执行

该观点认为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公示外观,国资划转资产仍登记在划出方名下,未完成权属变更则划入方不享有法定所有权。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属于国有主体间零对价内部调配,不属于市场化买卖交易,划入方不具备司法解释所定义的“不动产买受人”身份,不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适用前提,无法主张物权期待权保护。据此,划入方仅享有请求划出方配合过户的普通债权,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位阶平等,不具备优先对抗执行的效力,法院对其停止执行诉请应予驳回。

典型案例如(2023)辽01民终3167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沈阳惠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需要经沈阳市政府办公会审批通过才能办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但其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未能过户,应当认定为存在瑕疵。故沈阳惠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现行有效所规定的第(四)项条件,其依法不享有物权期待权,沈阳惠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该观点在笔者办理的其他案件中也得到印证。

观点二:支持排除执行

部分法院在裁判中对此种情形下的物权变动与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分层认定:一方面恪守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明确国有不动产仅完成划转审批、未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时,划入方并未取得法律意义上的完整物权,且无偿划转不存在交易对价,不属于市场买卖行为,不能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针对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规则;但另一方面,法院并未完全否定划入方的实体权利,而是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审查案外人权利真实性、合法性、能否排除执行”的通用审查标准,综合资产划转背景、长期管控事实进行实质判断,若划入方已形成稳定、合法的占有使用权益,可判决排除普通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典型案例如前述(2019)吉民终300号案,该案展现的审查逻辑为物权层面先行定性:案涉房产、土地使用权始终登记在划出方滨河公司名下,未完成不动产变更登记,国投公司无法取得具有对外公示对抗效力的不动产物权,国资划转批复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再进行权利合法性核查:案涉无偿划转具备完整国资审批流程,有正式划转批复、双方交割协议、内部审计台账,划转行为发生在划出方涉案债务形成之前,不存在企业间恶意串通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划入方取得占有具备合法基础;最后对实际管控事实进行核验:自划转交割完成后,案涉不动产全部由国投公司独立管控,自行承担物业费、水电费、维修改造费用,自主对外签订租赁协议、收取租金,全程脱离划出方管控,形成长期、持续、排他的占有使用状态。国投公司基于合规国资划转形成的长期、稳定合法占有权益,属于应当优先保护的实体民事权益,足以对抗登记权利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依法支持其停止对案涉不动产执行的诉求。

三、法律规范梳理与法理分析

(一)物权变动与国资划转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确立了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即“登记生效主义”。它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公信力,是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的基础。

在国资监管法规方面,《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第十条“划入、划出双方企业应依据资产划转文件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并进行相关的帐务调整”、《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第十一条“划转双方应当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规定了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手续、账务调整及产权登记事宜,上述规定亦明确国有资产划转应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而《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不适用于国资划转的场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的规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中的“法律文书”特指能够直接变动物权关系的形成性法律文书,如判决分割共有物的判决书、以物抵债裁定书等。而“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强制取得他人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其引起物权变动的法理在于征收决定及公告本身具有法定的、面向不特定公众的公示程序,能够满足物权变动对排他效力的要求。国有不动产无偿划转,本质上是国有资产在国有主体之间的内部调配,其依据的国资委批复属于内部审批文件,不具有征收决定那样的法定公示程序和对外效力,不能直接适用第二百二十九条。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区分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划转协议如果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则应该认为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在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这仅意味着划入方取得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

(二)执行中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即“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该条确立了案外人异议审查的三步法:首先判断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其次判断该权利是否真实合法,最后判断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于无偿划入方而言,即便其权利真实合法,是否“能够排除执行”仍需结合具体情形判断。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保护对象是“买受人”,即通过买卖关系支付对价取得不动产的受让人,其规范基础在于保护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而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是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不属于市场交易活动,划入方未支付对价,不具备买受人身份,故不适用上述法条。

四、无偿划转而未登记是否发生物权变动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理由为:

首先,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不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制的物权变动类型。该条文所指 “人民政府征收决定”,是政府基于公共利益、对社会不特定主体作出的强制性财产征收行为,具备法定对外公示程序、完整对世对抗效力;而国有不动产无偿划转,仅是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管理职责,在国有全资主体之间开展产权内部调配,属于国资系统内部管理行为,仅在划转双方及上级单位内部流转文件,无面向全社会的法定公示流程,不具备征收决定同等的排他公示效力,二者法律性质、对外约束力存在本质区别,不可类推适用。

其次,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是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无偿划转无法构成法定豁免例外。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以登记生效为基本原则,仅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形才能豁免登记义务。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国资监管文件均未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列为无需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例外情形;同时《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均明确,划转双方完成审批后必须及时办理产权、不动产变更登记,权属过户是法定配套义务,不能以内部划转批复替代登记程序。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及全国多数高院已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倾向。从前述(2012)民二终字第26号、(2018)最高法行申2872号、(2019)吉民终300号、(2021)鲁行终68号等系列权威判例可见,司法层面普遍否定“仅凭划转批复即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裁判逻辑,一致认定未完成过户登记的,物权不发生转移。

综上,仅取得国资委划转批复、资产交割文件但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划入方无法取得具备完整对外对抗效力的不动产所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划入方无任何法律救济路径:若划入方已长期、合法、排他占有管控标的不动产,且未过户系历史遗留、政策限制、划出方不配合等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客观原因,则可依据长期实际占有、管控的事实,依法主张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亦存在通过执行异议、异议之诉排除普通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司法空间。

五、无偿划转而未登记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结合前文物权变动的分析及结论,针对登记在划出方名下、已无偿划转但未过户的不动产,划入方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裁判结果分为一般规则与例外情形,二者适用边界清晰、举证标准差异极大。

(一)一般规则:划入方权利原则上无法排除强制执行

首先,从权利性质看,划入方仅享有普通债权,不具备优先效力。国有不动产无偿划转未完成权属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划入方无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仅依据划转批复、无偿划转协议享有请求划出方配合办理过户登记的债权请求权。申请执行人对划出方享有的同样是普通金钱债权,两类债权处于同一权利位阶,不存在孰优孰劣之分。执行程序遵循“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规则,只有依法登记设立的物权才能对抗其他普通金钱债权;划入方单纯的过户请求权不具备优先性,不足以阻断法院对案涉不动产的查封、拍卖处置。

其次,从司法解释适用层面,划入方无法主张物权期待权保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立法初衷,是保护已支付合理对价、无过错未过户的不动产买受人,其适用前提是存在有偿不动产交易行为。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发生在国有主体之间,划入方取得资产无需支付任何对价,不存在市场化买卖交易关系,主体身份、交易模式均与法条保护的“买受人”完全不符,因此划入方不能参照该条规定,以物权期待权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综合以上两点,在不满足特殊例外要件的前提下,仅持有划转批复、交割材料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划入方,其债权请求权无法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法院通常会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

(二)例外情形:划入方满足特定要件时可排除执行

即便划入方不享有不动产所有权、不能适用第二十八条,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案外人权利真实性、合法性的实质审查标准,在满足特定要件的前提下,认可划入方长期稳定的占有权益足以排除普通金钱债权执行。结合(2019)吉民终300号、(2018)最高法行申2872号等典型裁判,法院支持排除执行通常需同时满足三项核心要件:

第一,查封前已形成独立、排他的实际占有管控。划入方必须举证证明,人民法院查封案涉不动产之前,已完整接管房产并独立开展经营管理,形成长期、直接的占有状态。实务有效证据包括:自行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维修改造款项;以自身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直接向承租方收取租金;独立负责不动产日常运维管理等。仅通过划出方间接收取收益、未实际接管场地的,不能认定完成合法占有。

第二,案涉划转行为完整、真实、合法。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区分债权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则,国资委正式划转批复、企业内部决策文件、无偿划转协议自成立之日起即在划转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完整合规的审批与交割材料,能够证明划入方占有、使用不动产具备合法权源;法院同时会核查划转时间节点,若划转行为发生在划出方对外负债之后,存在恶意转移责任财产、逃避债务嫌疑的,直接丧失适用例外规则的基础。

第三,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可归责于划入方,且已穷尽合理推进手段。因历史档案缺失、土地政策限制、划出方拒不配合、跨层级国资协调流程冗长等客观障碍无法过户的,才符合本项要件。划入方需留存完整证据证明自身持续主动推进过户:多次向划出方发送书面催告函并留存邮寄凭证、向上级国资主管单位书面报备过户障碍、提请主管部门出面协调;仅简单口头沟通、发函催促,未采取诉讼、仲裁等有效救济手段放任过户停滞的,可能会被法院认定自身存在过错,丧失排除执行的权利基础。

六、总结—裁判规则与实务应对

(一)裁判规则总结

1.物权变动规则:不发生物权变动。国资委批复、划转协议等行政文件,不能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划入方仅享有请求办理过户登记等权利。

2.执行异议分层裁判规则:原则上无权排除强制执行,仅满足特定要件方可例外支持

1)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核心,是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金钱债权的实体民事权益。划入方所持过户登记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位阶平等,不具备优先对抗执行的效力,因此不能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

2)划入方无权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物权期待权保护规则。该条款专门规制有偿不动产买卖关系下的买受人,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属于国有主体内部资源调配,不存在对价支付、市场化交易的基础法律关系,划入方不具备法条保护的买受人主体身份。

3)例外情形:若同时满足三项特定要件,即法院查封前已长期实际占有管控不动产、国资划转审批手续真实合法且无恶意逃债情形、未能过户系历史遗留、政策、划出方不配合等不可归责于划入方的客观原因,法院可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权利合法性、真实性的实质审查标准,认定其占有权益值得优先保护,进而支持排除强制执行。

(二)实务应对建议

1.事前划转落地:闭环办理过户,从源头消除产权隐患

签署无偿划转协议并取得国资委批复后,须在短期内同步启动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流程,在协议中明确划出方配合过户的时限、逾期配合的违约责任,锁定追责依据。若过户过程中遭遇档案缺失、土地限制、抵押冻结等客观障碍,不能消极搁置等待,应第一时间通过发函、主管单位协调、诉讼等方式固定己方积极办证无过错的完整证据链。

2.事中资产运维:固化实际占有管控证据,切断划出方关联痕迹

资产交割后必须实现划入方独立、排他管控,直接以自身名义缴纳物业费、水电费、修缮改造费用,自行与承租方签署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留存全部转账凭证、合同、缴费票据。杜绝长期交由划出方代管、间接收取收益的模式,避免因占有证据薄弱丧失例外维权基础。

3.事后权利救济:分场景主张权益

不动产遇征收拆迁场景:即便尚未完成过户登记,划入方可凭借完整划转审批文件、多年实际占有管控凭证,主动向征收主管部门申报,依法主张对应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

不动产被法院查封场景:严格遵守法定时限,先向执行局书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异议被裁定驳回的,须在15日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举证核心围绕三大要件展开:划转程序真实合法、查封前已长期独立占有、未过户不存在自身过错,完整提交全套审批、交割、催告、运维凭证,构建闭环证据体系。

4.政策协同保障:借力国资主管单位推动过户化解纠纷

长期无法办理过户、划出方拒不配合时,主动对接本级国资委、集团上级主管单位,书面汇报产权遗留障碍,申请主管单位出面协调督促划出方履行过户义务;必要时提请国资委出具专项协调说明,该文件可作为法院审理执行异议案件的重要参考材料,提升诉讼采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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